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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企检查事项和依据

发布时间:

2025-12-30 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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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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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企检查事项和依据

序号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依据
1 对药品使用单位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第一百零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和医疗机构药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24)》第五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的质量管理,所经营和使用药品品种,检查、检验、投诉、举报等药品安全风险和信用情况,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并建立监督检查档案。检查计划包括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重点、检查要求、检查时限、承担检查的单位等。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六条第三款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负责药品零售企业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六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负责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销售行为的检查和处罚;按职责指导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2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第一百零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第一百零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和医疗机构药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24)》第五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的质量管理,所经营和使用药品品种,检查、检验、投诉、举报等药品安全风险和信用情况,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并建立监督检查档案。检查计划包括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重点、检查要求、检查时限、承担检查的单位等。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新开办的药品经营企业纳入本年度的监督检查计划,对其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六条第一款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六条第三款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负责药品零售企业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六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负责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销售行为的检查和处罚;按职责指导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药品网络销售和网络平台服务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三)询问有关人员,了解药品网络销售活动相关情况;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二)对网络销售的药品进行抽样检验;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四)依法查阅、复制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对第三方平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网络零售企业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药品网络销售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因药品网络销售活动引发药品安全事件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也可以由违法行为结果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3 对为药品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三条第三款    其他单位从事药品储存、运输等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4 对行政区域疫苗配送企业、境外疫苗持有人指定的境内销售其疫苗的药品批发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第七十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第七十条第三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第七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5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以及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政检查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并纳入监督管理档案。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相关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维修服务机构等进行延伸检查。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的整改情况应当开展跟踪检查。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跟踪检查可以对企业提交的整改报告进行书面审查,也可以对企业的问题整改、责任落实、纠正预防措施等进行现场复查。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五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良事件监测、抽查检验、投诉举报等发现可能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风险的,应当开展有因检查。有因检查原则上采取非预先告知的方式进行。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的,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书面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能影响质量安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核查。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增加生产产品涉及生产条件变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有效的,应当在增加生产产品30个工作日前向原生产许可部门报告,原生产许可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属于许可事项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许可变更。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开展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延伸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4)》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4)》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结合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提交的年度自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五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防控需要,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规范经营活动。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6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经营企业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的行政检查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2018)》第九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调查和处理,依法采取紧急控制措施。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2018)》第九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2018)》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持有人和经营企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2018)》第六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规、规章、规范的要求,对持有人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建设和工作开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受持有人委托开展相关工作的企业开展延伸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4)》第六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予以配合。
7 对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开展飞行检查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2015)》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2015)》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开展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8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实施的行政检查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对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未经许可或者备案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能确定违法销售企业地址的,由违法销售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不能确定违法销售企业所在地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通过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销售的,由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经调查后能够确定管辖地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六条第五款    对发生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违法行为的网站,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主管部门。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网络销售的医疗器械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由违法企业所在地、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后果特别严重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报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协调或者组织直接查处。
9 对化妆品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1)》第五十条第一款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品种、重点环节、检查方式和检查频次等,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1)》第五十条第二款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的供应商、生产企业开展延伸检查。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10 对药品(疫苗)质量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的企业采取告诫、责任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疫苗质量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等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责任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三十条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或者第三方平台等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销售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依法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11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使用单位采取告诫、责任约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召回等紧急控制措施,发布安全警示信息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的医疗器械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活动严重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不能保证产品安全、有效,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4)》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告诫、责任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4)》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4)》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估结果及时采取发布警示信息以及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等控制措施。
12 食品生产经营者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13 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计量活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14 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15 生产、销售产品的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16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7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18 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9 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20 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1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22 商标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23 商标代理行为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24 直销企业直销活动的监督检查 《直销管理条例(2017)》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25 拍卖企业经营资格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6 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5)》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27 从事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8 对涉嫌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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